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并在网站主页面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四条 科技、文化、教育、气象、建设、交通、医疗卫生、广播电视和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本行业实际,扩大信息技术应用领域,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的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扶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开发信息资源。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息资源开发标准体系和目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开的信息资源依法进行增值开发利用,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服务或者有偿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应用,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系统开发、管理和服务人才。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标准,指导和协调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引导和支持信息产业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信息产品及软件产品目录。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设计、制造、软件开发,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生产、开发,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严格控制电子信息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