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处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