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延解、占压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政府非税收入;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政府非税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非税收入;
(二)截留、挪用政府非税收入;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
(四)违反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虚增、虚减政府非税收入或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政府非税收入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