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随税收附加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可直接以银行开具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或税务部门开具的通用完税证作为财务收支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前两款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审批。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和审验、稽查、核销。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财务隶属关系领购、开具、保管、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违反规定印制和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划解、管理的监督稽查,依法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执收单位、受托单位、代收银行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