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应当依法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停征。
符合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按收入层级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外,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直接收取现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公开选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选定的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过渡账户。
对暂不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给予设立汇缴过渡账户,专门用于收缴,不得用于执收单位及其受托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限、数额,到同级财政部门选定的代收银行将应缴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财政部门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府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或者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执收单位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依照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按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四)其他需要退付的。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执收单位收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监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