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行为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合同当事人按政府采购合同条款解决,并将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二)合同当事人解决不了的,可提请采购人主管部门及采购代理机构协调解决;
(三)经上述程序处理未果的,可提请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协调解决;
(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协调解决未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由采购人将处理结果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联合验收小组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验收小组原则上应当由采购人代表和采购代理机构及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组成。直接参与该项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责任人不得作为验收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作为验收小组成员参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采购人依法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项目及中标、成交金额5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照合同约定自行组织验收;
(二)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中标、成交金额5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联合验收;
(三)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及中标、成交金额300万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验收,或由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邀请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组织联合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结束后,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小组成员在验收报告上签署验收意见,验收单位加盖公章。
第十四条 验收报告是采购人申请支付资金的必要文件之一。采购资金的支付,应按照财政机关的资金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对采购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