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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1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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