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信息公告主体
第十四条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在指定媒体发布。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专家违规情况的通报,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发布。
第十六条 投诉处理信息由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机关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 采购预告信息、资格预审信息、采购信息、中标、成交信息、复审信息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指定媒体发布。
第十八条 澄清、修改、变更信息由原公告信息主体发布。
第十九条 其他公告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发布;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布。
第二十条 信息公告主体应当保证信息公告内容全面、及时、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应当公布的政府采购信息,信息公告主体应根据时间需要,及时在指定媒体上发布。
第四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在指定媒体发布采购信息而不发布的;
(二)采购信息中有关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和方式明显不合理的;
(三)采购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
(四)提供虚假的采购信息、证明材料的,或者采购信息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两个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采购项目的采购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的,限制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