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档案,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各方应当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期进度,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编制安全生产施工组织设计,采取安全技术措施,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筹措建设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概算,不得擅自突破。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工程建设秩序,制止妨碍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行为。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重点建设项目治安工作,依法打击破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电力、交通运输、电信、供水、供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需求。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及时依法办理重点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对重点建设项目的优惠政策。
任何单位不得刁难、阻挠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不得对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并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办公室应当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督查;指导、督促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抓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等工作目标的落实;及时总结通报重点项目建设中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协调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与重点项目建设各方的关系,解决重点项目建设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实行业绩记录公示制度,业绩记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