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内部财务审计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报表、票据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申报、批准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资金划解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拖延、滞压、挪用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按规定印制、发放、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