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属于残疾或死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仍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持计划生育委员会、医院出具的《准生证》、《出生证》或流产、节育等证明,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生育医疗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不得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辞职、被开除公职的参保人员,从办理手续之日起不再享受生育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保险缴费数据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月提供给市地方税务局。参保单位于每月15日前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生育医疗保险费。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支付。
第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生育医疗保险费的,不予支付生育医疗保险费用,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生育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存入银行的生育医疗保险基金计息,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执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医疗保险基金。
生育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医疗保险费用的收支情况,对本办法有关条款和比例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医疗保险政策和待遇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思茅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
思茅地区地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思署办发〔200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