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并足额缴费的,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参保时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从足额缴清养老保障费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月基本养老保障金=月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基础养老金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本息总额÷120
月基础养老金=十年统筹资金累计本息总额×70%÷120。
启领时,月基本养老金达不到统筹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统筹账户给予补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调整,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养老保障资金积累情况,由市人民政府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本息余额一次性清算,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后就业的,进入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开办个体工商户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将其个人账户累计本息总额一次性转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计入个人账户,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具体计算:多于15年的按15年计,少于15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进入行政事业单位(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补助拨款)就业,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其个人账户本息总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原农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原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可视为个人缴费,一次性抵交基本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并终止原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由各县(区)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通力合作、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