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所在县、乡(镇)解决;应当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政策,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财政局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县审计局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由县民政局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