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根据《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县级财政交纳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承担的全部费用,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患大病的农村五保对象,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费用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实行全额报销。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妥善处理,进行安葬。
五保对象死亡后的遗产,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根据确定的供养标准,除省补助和市财政在每年年度结算中将五保对象纳入财政半供养人员,实行一般性转移支付外,不足部分由县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农村供养对象选择集中供养形式。
第十五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委托村民提供照料,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院长、财务人员、医务人员各1名和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