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局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供养标准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水、照明、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