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人事、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出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的,法规机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终审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察机构提起错案责任追究动议,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后,由监察机构依照行政监察责任追究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监察机构应当面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人员,并抄送人事机构。
第十五条 被追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