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错案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不当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四)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进行责任追究:
(一)承办人弄虚作假,不负责任,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处罚行为,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弄虚作假,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三)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而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