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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派遣单位责任

  第五条 派遣单位自招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关材料为所招用的劳动者办理招工备案、就业登记和劳务派遣协议备案等手续。逾期不办的,按照《天津市就业促进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条 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二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派遣期限、用工单位、工作岗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七条 派遣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派遣单位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工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工单位应将使用派遣劳动者情况和派遣协议向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负责劳动者在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工作。核对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劳动者的身份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等材料,并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告知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从事同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与非派遣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适用相同的工资福利制度。用工单位无同类非派遣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或所在行业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派遣劳动者依法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派遣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等相关劳务费用,并应当在支付凭证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派遣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用工单位应当协助派遣单位做好工伤认定申报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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