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施工现场的整洁,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污染环境;
(四)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浸漫路面、堵塞管道;
(五)位于城市建成区内的工地应当设置清洗场地,进出车辆应当及时清洗;
(六)物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
(七)工程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等的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管理水域及沿岸容貌:
(一)保持水体清洁,及时清理水面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废弃物应集中收集并到岸上指定地点投放。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标准,确定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场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布局,并组织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保障用地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阻挠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报所在地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改建、住宅区建设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配套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附近应当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或者指示牌:
(一)广场和主要街道;
(二)旅游景区景点;
(三)车站、码头、大型停车场;
(四)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
(五)集贸市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场所。
新建的公共厕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改造。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安排专人清扫,保持干净、整洁。
第三十一条 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码头、各类船舶、长途客车、旅游客车、应当配置与垃圾、粪便等产生量相适应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