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交客〔2011〕545号)
各有关单位:
《
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修订)已经我局第十八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运资格证件,是指从事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具备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和《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
《营运证》包括以下五类:
(一)大、中客车《营运证》,适用于19座以上的大客车和6-18座的中客车(含驾驶座);
(二)小客车A类《营运证》,适用于在全市营运的5座以下的小客车(含驾驶座);
(三)小客车C类《营运证》,适用于在外环线以外指定区域营运的5座以下的小客车(含驾驶座);
(四)特准《营运证》,适用于特许经营的不装置顶灯、计价器,不实行扬招方式营运的车辆;
(五)租赁车《营运证》,适用于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车辆。
《营运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电子证件,副本分为电子副本和纸质副本两种。电子副本适用于上述(二)、(三)类《营运证》,纸质副本适用于(一)、(四)、(五)类《营运证》。
《准营证》分为正本、副本,副本即《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适用于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营运证》和《准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