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档案,并按要求向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本市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意见》及行业实际,实行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市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市交通局确定的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和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其管理范围内客运站经营者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证经营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国家道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
《客运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且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初次发生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第二次发生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发生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丧失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许可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客运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出租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国家道条》、
《客运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转让、出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在二个月以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转让、出租超过二个月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停班报告规定的处罚)
客运站经营者对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未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处以1000元的罚款;因未立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改变站场用途和违反公示义务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