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的培训,确保各种安全设施、设备配备齐全有效,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二)对进站车辆和进站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和托运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防止无关车辆进站、无关人员进入站内发车区;
(三)按照交通部《汽车客运站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项目及要求》,落实安全例行检查责任;
(四)对出站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填写《出站登记表》,严禁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出站运营。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旅客疏散方案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制度)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于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市、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并认真查处举报案件。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服务合同)
客运站经营者和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合同约定的有关收费事项应当符合本市物价局和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的《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二十二条 (排班原则)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合理地为客运经营者安排班次和发车时间,遵循先计划后新增、先始发后配载、先正班后加班的原则。
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因发车时间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效的,由市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二十三条 (加班程序)
客运站经营者在法定节假日等发生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应当会同客运经营者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加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加班方案;
(二)加班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车辆类型等级证明复印件;
(三)加班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四)外省市加班车辆还应提供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加班核准证明。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加班方案和配发的相关牌证组织实施。
因发生突发事件造成运力不足时,市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报告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对客运经营者无故停班或者连续3日不进站经营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运输管理机构报告,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告知市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报送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