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许可事项变更)
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站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规定的相关程序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变更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原许可机关收到前款规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暂停、终止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告知后应当向市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区(县)运输管理机构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日不投入经营或者经营后连续180日以上停止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并由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安全和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设施的设置与维护)
客运站经营者除了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配置必要的设施、设备外,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导向标志应当位置适当、醒目、清晰,便于旅客识别。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信息公示)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内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核准票价和执行票价等以及相关的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 (票务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出售客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使用经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专用票证;
(二)通过本市公路客运信息平台实行全市联网售票;
(三)按照客运经营者根据政府指导价确定的票价售票;
(四)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
(五)不得强制搭售其他保险及商品;
(六)不得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
第十六条 (行包管理)
客运站经营者从事行包托运、行李寄存业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行包托运处、行李寄存处;
(二)公示行包托运、行李寄存等业务的收费标准;
(三)行包、行李交接应当核对凭据、手续齐全。
第十七条 (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站内卫生、整洁;
(二)组织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三)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实行统一着装、衣帽整洁、佩带服务证(牌)上岗,遵守岗位工作规程;
(四)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五)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