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省电网由省物价局统一征收,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石油、燃气、自来水、建筑业、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另文规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外,市州、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