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追责的其他行政不作为情形。
第四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拖延、推诿,导致办事效率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慢作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请示、报告、审批等事项,当事人上报后两个工作日内仍未进入办理程序的;
(二)对于资料不全的审批事项,不一次性告知,致使申请人再次来回跑的,或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或办结的;
(三)在重大项目、社会稳定、跑项争资、征地拆迁、防汛抗旱、森林防火等重点难点工作中,回避矛盾,不及时处置,造成损失或负面影响的;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拆迁、环评、安评等服务环节,拖延怠慢,影响项目审批进程或建设进度的;
(五)对已经开过调度或协调会议的事宜,借口请示、研究,在约定时间内未落实的;
(六)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追责的其他行政慢作为情形。
第五条 单位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乱作为,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以收钱、罚款为目的实施行政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无法定检查依据或不按照省、市、县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有关规定对企业或重点项目实施行政检查,造成企业损失或重点项目流失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对已经停止收费的项目继续收费,或白条收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重复处罚或白条收取罚款,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利用职权向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索要或变相索要赞助,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侵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许可、审批、办事中故意刁难,索拿卡要,侵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损害投资环境的;
(九)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追责的其他行政乱作为情形。
第六条 责任追究办法。
(一)各单位要按照职能职责,明确责任。单位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出现的“ 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行为负总责,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责任科(室、股、所、站)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县人民政府只负责对单位领导进行责任追究,责任科(室、股、所、站)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各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