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者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年检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标准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检的;
(四)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者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察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