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十六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