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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五十二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房屋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栽、移植。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全部完成后,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国防光缆、供水、燃气、热力、消防等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十五条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见附件,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为使用面积34平方米,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均按换算成建筑面积45平方米计算。国家对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

  附件: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

  1.搬迁补偿费
 
 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次,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非住宅:15元/建筑平方米·次,但是征收生产用房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临时安置补偿费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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