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渡期限是指从被征收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期间。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及以下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及以上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付给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四十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二)提前搬迁奖励费支付起点不得低于10000元,根据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提前天数递减。
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未完成搬迁的,不予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
《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时,房屋征收部门同时收回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
《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
《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