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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最多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30%,但被征收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市、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征收人同意。
  市、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明确地点、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平面设计图、建设标准、销售价格、质量和性能要求以及建成后移交购买等事项,并与建设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相同用途房屋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成交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利用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对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住宅房屋,对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年限在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标准增加补偿:
  (一)经营期限在1年及以下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二)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的,每满1年,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多管太阳能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的同一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征收当事人对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价值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被征收人从周转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再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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