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确有误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房屋的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结果报告,房屋建筑面积以测量结果报告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选择。超过50%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投票、抽签、摇号等形式,按照体现大多数被征收人意愿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的,得票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当选。得票较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现两家以上票数相同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摇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套型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最低套型建筑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保障办法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