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登记交易机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且房屋被征收后提出申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配售、配租,被征收人不再等待轮候。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货币补偿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分别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值为被征收房屋所处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值的90%。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货币补偿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分别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所处区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办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未记载用途的,由房产登记机构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