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工商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
《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
(五)财政部门书面确认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在满足房屋征收条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1000人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公告应同时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补偿方案;
(三)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动员会、咨询会、答疑会等形式做好征收补偿方案的讲解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