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餐厨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