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对被兼并重组的煤矿安全改造、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安排财政投资补贴或贴息资金。(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福建煤监局)
(九)对企业兼并重组涉及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收益、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等给予税收优惠,具体按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等规定执行。整合省直部门有关专项资金,支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地区间可根据企业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等因素,签订企业兼并重组后的财税利益分成协议,促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成果共享。(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一)支持符合条件的兼并重组主体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支持兼并重组主体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股权转让等融资方式筹集发展资金。(福建证监局、省发改委、省经贸委、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十二)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条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项目,金融机构要按照安全、合规、自主的原则,积极提供相应的授信支持和配套金融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扩大贷款规模,并对兼并重组后的企业实行综合授信。探索采矿权抵押融资,支持组建行业性融资担保公司,服务煤矿企业兼并重组融资需求。(福建银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省经贸委)
(十三)支持兼并重组煤矿提高生产力水平。对兼并重组小煤矿达到3个及以上且生产规模达到30万吨及以上的煤矿企业,首先核准其新建、改扩建煤矿项目,优先保障其煤炭铁路运力。(省经贸委、省发展改革委、福建煤监局、省环境保护厅)
(十四)支持对被兼并重组煤矿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各产煤市、县(区)政府可视财力情况安排资金,采取投资补贴或贴息的方式,支持对被兼并重组煤矿实施采掘机械化改造,提高其技术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福建煤监局,各产煤市、县(区)人民政府)
(十五)强化政策约束机制,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对未按期完成兼并重组任务的县(市、区),暂停该区域地方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实施兼并重组的煤矿,暂停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变更以及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暂停办理其建设项目核准,必要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对此类煤矿实施停产(建)整顿,督促有关部门暂扣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并停止向煤矿企业供应火工品和煤炭准运凭证,酌情停止电力供应。(省经贸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福建煤监局,县(市、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