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经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具有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延续;符合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六条 优先推荐已认定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参加丽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公告后,他人在以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他人以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景宁畲族自治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