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准保护区:王木坑、茗源坑、吴四桥坑、梅岐坑二级保护区上游的水域为水源的水域准保护区。不设陆域保护区。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县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七条 县环境监测站每月定期对保护区水质进行监测,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县自来水供水单位定期对原水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完善信息共享机制。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放养畜禽、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有毒废液及死亡畜禽尸体、食用菌棒等废弃物;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