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