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