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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修订)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支持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按照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盈利性服务。加强科普基地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战略性支撑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

  自治区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人才考核评价机制,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选派到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不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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