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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修订)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高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提高产学研结合的组织化程度,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衔接。

  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联合实施。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采取措施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专利化、标准化和科学技术产品品牌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建立专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区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或研究开发中心。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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