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基地、农牧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加快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的必要实验田、实验室、示范基地、科研仪器等设施,保证科研单位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加快农牧业适用技术集成创新;支持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加快农牧业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标准的制定;推进农牧业标准化生产,保证农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农牧业重大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动植物检疫检验、农药和兽药检测等体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开展农牧业科学技术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农牧业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以及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农牧业组织化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技术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