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高原特色产业和优势产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它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技金融合作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信贷、保险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生态工业园区等的建设与发展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设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技术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制度。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推广部门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完成成果转化的,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