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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2011修订)


  第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与推广以及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扶持和指导。

  第七条 自治区应当加大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投入,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税收、金融政策,实施与区域经济发展、社会建设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引导企业、金融、保险和其他社会资金投向科学技术创新,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跨地区、跨行业和跨领域科学技术合作,鼓励区内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与区外的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支持国内外优秀人才、高层次科技人才参与科技创新活动。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十条 市(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科学技术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农牧、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围绕特色农牧业、藏药业、民族手工业、特色旅游业、优势矿产业、高原特色生物产业和新能源等自治区战略性支撑产业和新兴产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的应用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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