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无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行为。包括国土资源部和各省厅的地质勘查报告与地质勘查设计审查单位发现的、未发现的虚假地质勘查设计与报告。
(五)有无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行为。具有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工作,可以委托低一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为其提供专业勘查技术服务;委托地质实验测试的,应当委托相同或以上地质实验测试资质等级的地勘单位承担。
(六)有无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行为。无论任何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质勘查活动。
(七)有无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勘查活动的行为。委托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勘查的,属于无证勘查,按照《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勘查单位在委托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提供勘查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处理。
(八)是否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延续、补证、注销和重新申请手续。各单位在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住所变更;终止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等,按照《条例》第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九)是否按规定如实报送年度地质勘查成果和地勘单位基本情况,以及地质勘查行业情况数据、地质勘查执业情况报告和北京市其他服务业年报。
(十)是否按规定按时汇交地质资料。
(十一)是否存在群众举报违法、违规行为或其它需要抽查检查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抽查比例不少于我市具有地质勘查资质单位总数的25%,请各地勘单位做好被抽查到的准备工作(被抽查到地勘单位的名单和被检查的时间另行通知)。
四、监督检查原则
以《条例》为准绳,以《办法》为依据,严格地质勘查资质准入,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保证地质勘查质量。
五、组织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