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资料。
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当报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四项资料。
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担保等的,还应当报送相关意向书或者草签的合同。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