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环评报告及批复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在项目试生产期内应加快调试,确保到位并按期申请验收。
1.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验收监测机构对超标项目进行补测,确保稳定达标后方可验收。对于不能做到稳定达标的,应对原生产工艺和治理设施进行重新检查及论证。
2.排放污染物总量超标。
应重点控制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中规定指标的排放总量(“十一五”期间为COD和SO2),严格控制第一类污染物和二噁英等重要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一,环评批复核定总量中COD、SO2外排量小于10吨/年(含10吨/年),验收监测结果超过环评批复总量1倍以内(含1倍)的,由地方环保部门出具该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省环保厅批项目须经省厅总量办、开发处共同审查同意)后组织验收;验收监测结果超1倍以上的,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总量增加的环境影响和环境可行性,并重新核批总量平衡方案后组织验收。第二,环评批复核定总量中COD、SO2外排量大于10吨/年,验收监测结果超过环评批复核定总量10吨/年以内(含10吨/年)的,同前条处理,重新核批污染物总量;验收监测结果超过环评批复核定总量10吨/年以上的,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查明原因。因环评单位估算错误,造成评价结果失实的,要对环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因建设单位提供基础资料有误,造成评价结果失实的,应追究建设单位责任。同时,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环评文件。
(三)环境管理措施与环保设施不到位
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应按环评和批复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环境管理制度;明确落实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监管职责与任务;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必须确保各类环保设施的正常建设、运行及维护。对于制度不全、机构不明、职责不清、在线监控不到位、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的,一律不予验收或不通过验收。
五、加大“三同时”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应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梳理,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环节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对于审批后存在以下问题的建设项目,各级环保部门须将其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对象,加大执法力度。一是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和不按时上报项目建设进度,未主动纳入环保部门跟踪管理范围的,应实施通报,并增加现场检查频次,严格项目试生产核准,或暂缓核准试生产。二是试生产期内存在超标排放现象的,一律停止试生产、依法处罚、落实整改后,再恢复试生产。三是防护距离内的敏感目标拆迁未落实,或有信访案件的,一律先落实拆迁、有效息访,再核准试生产或组织环保验收。一个市、县(市)有3个项目或单个项目在审批、验收全过程中有3次以上拆迁承诺未兑现或有信访案件的,暂停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四是未经许可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试生产期满后擅自延长试生产期限,而不履行验收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立即停止试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