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特别医疗补助
(一)补助标准:
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和住院医疗补助后的自负部分数额较大(个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给予特别医疗补助:
1、3000元-5000元的,补助500元;
2、5000元-8000元的,补助800元;
3、8000元-10000元的,补助1000元;
4、15000元以上的,补助1500元。
(二)补助办理程序:
优抚对象在办理出院三个月内持身份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手册》、《疾病诊断书》、《住院结算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单》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到县民政局申请特别医疗补助,县民政局审批后,将特殊医疗补助金直接发给优抚对象。所需资金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慈善医疗援助
优抚对象在规定的可报销(补偿)费用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获得按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费用减免、其他政策性补助、住院医疗补助和特别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用在15000元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在慈善经费允许的前提下,经本人申请适当援助。
第十一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按规定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由县民政局按规定解决。
第五章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县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民政局统一为优抚对象办理参保,县财政局负责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基金中支付参保费用。
第十三条 资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民政局提出资金计划,县财政局将资金拨付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和乡镇民政办核补优抚对象参保参合个人缴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