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条 在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九十条 在城区河道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
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依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万元以下;有(四)项行为的,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5000元以下。
《
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依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依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二)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殖、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依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一条(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依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二)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九十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围垦河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九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