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转供燃气的;
(二)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的;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等的;
(四)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或者未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的。
第七十六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依照《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提请县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对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前款(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4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第七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三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管道燃气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三)倒灌瓶装燃气的;
(四)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及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方面
第八十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城市道路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机动车的,指出违法行为,予以警告,令其立即驶离,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立即驶离,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或者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原状。
第八十二条 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八十三条 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的流动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依照国务院《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 商贩持有营业执照但不按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依照国务院《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给予警告。
第八十五条 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依照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十三)项规定,可酌情予以教育。
第八十六条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依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登记的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河道管理方面
第八十八条 在城区河道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
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